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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温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主险为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予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

……保险费豁免若被保险人首次符合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除给付特定疾病额外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本合同的保险费: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本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本合同终止。……12.1.13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收了手术或放射治疗……(2)脑囊肿。

后原告温某因病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丘脑海绵状血管瘤2.脑梗死。原告温某据此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认为按照保险条款2.3款约定,其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元并且后期保险费豁免。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温某据此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条款中,特定疾病的定义是指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合同约定疾病或初次达到合同医院初次接受合同约定的手术。保险合同列明了承保的特定疾病种类,同时条款中对疾病赔付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并非对列出的疾病种类都予以赔付。在保险条款中对病变的种类及赔付条件即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进行约定。疾病种类条款,投保人一般不难理解,而该条款中所指的手术和放射治疗亦为一般大众所认知,无需提示、说明未经手术和放射治疗的不属于承保范围。温某所患疾病未对其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没有接受手术或放射治疗,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故法院对温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

怀远县人民法院,怀远微生活整理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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